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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处室、厅属单位,陕西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省水利厅制定了《陕西省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经2024年4月12日第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

2024年4月19日

陕西省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建设行为,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借用资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的监督管理工作,认定查处省管工程、厅属工程的相应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分公司施工,但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续的;

(四)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的承包人,其中一方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交由联营合作方施工的;

(五)全部工程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实施,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计取报酬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的;

(七)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全部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八)承包人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部工程,是指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全部建设内容或者工程的所有主要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本单位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本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或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把部分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

(三)承包人将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四)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六)劳务作业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承包人未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防、穿堤建筑物、大坝等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建筑材料是指混凝土工程中的钢筋、水泥、砂石料,土石方工程中的石料,金属结构工程中的钢材,防渗工程中的土工织物等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大、占工程造价比重较高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机械设备是指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起重设备,混凝土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拌和、输送设备,土石方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挖掘设备、运输车辆、碾压机械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单位、个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

(一)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

(三)实际施工单位使用承包人资质中标后,以承包人分公司、项目部等名义组织实施,但两者无实质产权、人事、财务关系的;

(四)工程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五)劳务作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工程分包单位的;

(六)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部分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七)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的,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审计移送、稽察移交、检查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一)对认定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或者因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罚记录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自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作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认定单位逐级报送至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个工作日内报水利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